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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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件內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註冊/審定號:00000000)」、「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佳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自陳列上開仿冒商品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陳列行為,應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附件內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劉佳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件內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史塔西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自民國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期間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6萬元,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期間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劉佳穎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穎明知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鞋靴、衣服、背包、冠帽等商品;美國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帽子商品;美國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衣服、帽及襪子等商品;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靴鞋商品;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靴鞋商品;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各自核准使用於各種衣服、背包、腰包等商品;美國商昂德亞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帽子、運動服等商品,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得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購入之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係他人未經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等同意即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底某日起迄105年12月14日止之每周周六,將如附表之仿冒商品陳列擺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精誠夜市攤位。嗣為警於同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攤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均委由 謝尚修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品目錄表、經濟部知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劉佳穎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侵權市值表、查獲照片、對照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之附表:
┌──┬─────────────┬─────────┐│編號│品名│商標權人│├──┼─────────────┼─────────┤│1│衣服6件、帽子1件及襪子6雙│美國商HBI品牌服裝││││公司│├──┼─────────────┼─────────┤│2│帽子5件│美國商史塔西公司│├──┼─────────────┼─────────┤│3│帽子4件、帽T衣服6件│美國商昂德亞摩公司│├──┼─────────────┼─────────┤│4│帽子9件、衣服共12件、拖鞋│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共25雙、背包8件、腰包3件│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5│帽子18件、背包6件、褲子18│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件、衣服1件、鞋子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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