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6月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3YRA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RA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時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RA
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2日)前逕向舉發機關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8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3YRA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RA312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1623200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8年6月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3YRA
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有於98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送貨至台北市○○路段及停車之行為,然依取締照片顯示,該處禁止停車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9」、「17-20」,假日為「7-20」,然而,現在很多人都在放無薪假,能上班已為幸福之事,故其認為星期六不是假日,星期六若為假日,該處停車格等於閒置2日,此舉已浪費原設計貨車停車格之停車美意;且該處之標示模糊不清,其以電話詢問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該處可停放貨車多久,該處答覆伊可停放20分鐘,故請鈞院審酌上情,裁定不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4月26日(星期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路○○○號,將車停放在該路段設置之可供貨車(客貨車)裝卸之停車格,限定禁止停車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早上7時至9時、下午
5時至晚上8時、假日為每日早上7時至晚上8時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359000號書函檢附之取締照片5幀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可供貨車(客貨車)裝卸之停車格所定禁止停車時段「星期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間之「星期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該停車格內停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此外,上揭台北市○○路旁設置之「貨車停車格」係於禁停
黃線路段設置之「貨車裝卸貨專用區」,並非一般停車格,其使用規範應依照相關牌面之規定,依本件取締照片所示該「貨車裝卸專用區」僅於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供貨車裝卸使用,裝卸貨時段外回歸現地禁停黃線管制(黃線管制時段為7至20時禁止停車);又該路段之黃線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為假日7至20時禁止停車,故該「貨車裝卸專用區」無法於假日開放一般車輛停放乙節,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98年7月10日北市停企字第09834609
000號函覆本院明確。又關於上揭「貨車停車格」旁之公告牌面所指「假日」之定義,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6月14日以北市交工字第09630145900號公告指明該局交通管制措施中「假日除外」之「假日」定義,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登載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之「星期六、星期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補假及調整放假日」,並不含特定節日及補行上班日,故假日除外及非屬前述「假日」的日子,如: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特定日及補行上班日乙節,亦有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10日北市停企字第09834609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3590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既於98年4月26日星期日上午10時46分許(聲明異議意旨誤認係星期六),在上開停車格內停放前揭自小客貨車,自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㈢末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揭書函檢送本
院之採證照片5幀顯示,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停車之停車格前,距離該車車頭不到1公尺處之路旁人行道階石上,即立有標誌牌面1面,該牌面明確載有「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五09:00-17:00;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
07-09、17-20、假日07-20」之內容,字體清晰,標誌文意明確,並無足令人誤解之處,亦無字體、標示模糊不清之情形,而異議人用以停放車輛之停車格格線,係以藍色標線漆成,與一般停車格係以白色標線漆成乙節,明顯不同,易於分辨等節,有上開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異議人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從事載貨業務之人,本於迅速裝卸貨物之需要,其對於何處路旁設有「貨車裝卸○○○區○○○○路旁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貨車裝卸貨專用區」之停車格格線係以藍色標線漆成,一般停車格格線係以白色標線漆成、在路旁停車格停車前應注意該處關於停車格使用規定之標誌或公告,以免違規停車等節,自均較一般人具有更高度、更敏銳之認識,則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地停車前,應可明確察覺該處所設置之「貨車裝卸貨專用區」停車格之公告禁止停車時間如何,始符常情。詎其竟予停車而遭警方舉發,足認其是基於一時便利而停車,並非完全無從自路旁公告或標誌得知該處係於假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禁止停車之規定所致,至為灼然。
㈣從而,異議人具狀所辯上開前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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