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城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
用卡使用,被告可藉此向特約商店先消費,後再付款與原告
,並約定如被告逾期未繳交應付繳款金額,則應另負擔約定
之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已累積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13元,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對之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
程序,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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