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盛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盛鑑為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於坡道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煞車完全拉起,致前開小貨車往道路中央滑行,適 張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小貨車,張泰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彭盛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張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彭盛鑑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盛鑑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泰於100年8月2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