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和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海釣場內,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後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適行經該處之路人即告訴人 潘金梅 ,致潘金梅受有下背部挫傷疑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平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金梅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正平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