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亮佑具保人歐陽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歐陽葳因被告郭亮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三、經查,被告郭亮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7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4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
416巷48弄7號2樓」,陳報居所為「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2」,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6月21日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時,僅係對「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48弄7號2樓」為寄存送達,並未對具保人所陳報之地址寄送,又聲請人於100年6月29日通知具保人時,既未註明應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且僅對具保人陳報居所「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2」為寄存送達,並未對具保人戶籍地址寄送,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對具保人所為之送達,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