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瑞
陳吟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吟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世瑞、陳吟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左小腿挫傷」等語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6至7行「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3年7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世瑞、陳吟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2人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徐世瑞、陳吟馥
2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被告徐世瑞係肇事主因、被告陳吟馥則為肇事次因,且因此造成告訴人陳吟馥、徐世瑞受傷之結果,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實屬不該,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