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載:「朱祐霆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欄增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惟念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6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