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亦正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桌上型遊戲商品壹佰陸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沒收雖為從刑之一種,然本件係單獨宣告沒收,已無主刑存在,不須依據主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決定應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雖為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起生效,揆諸上開說明,仍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及其主要用於從事侵權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均為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97條、98條),查上開商標法修正理由以: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與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等物件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故只要確認該等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係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與侵害行為之再度發生。因此,本條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現行法為商標法第97條),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扣案仿冒桌上型遊戲商品161件,各屬仿冒商標商品或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