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52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罪成立累犯)。
三、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吳英嘉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並於96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為吳英嘉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代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得後再攜帶至吳英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住處交付吳英嘉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英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6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1之26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與甲○○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袋、研磨缽1個、玻璃球2個、分裝鏟11支、行動電話SIM卡3張及燒錄機1台等物(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在吳英嘉身上查獲已屬吳英嘉所有而供吳英嘉施用之甲○○所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1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四)扣案吳英嘉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
(五)搜索甲○○現場照片42張。
五、應適用之處罰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幫助吳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久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本件查獲被告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袋、研磨缽1個、玻璃球2個、分裝鏟11支等物,為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之另案證物,且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關聯性;又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3張亦與本件犯罪無關,再燒錄機乙台是被告之前向證人吳英嘉購買,此為證人吳英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是檢察官聲請將上述扣押物沒收,自有違誤,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考。依此意旨,則在正犯身上扣得之違禁物,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不得在幫助犯項下沒收。
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於吳英嘉身上查獲上開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公克),因本案被告甲○○為幫助犯,已如上述,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於正犯即吳英嘉所有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自有違誤,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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