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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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仲偉上列受刑人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仲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之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表:
┌────────┬────────┬────────┐│編號│1│2│├────────┼────────┼────────┤│罪名│隱匿刑事證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4.12│94.4.18-95.5.2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續字第34號│字第5706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93││││652號│號││├────┼────────┼────────┤││判決日期│95.12.29│100.3.16││││(聲請書誤載為│││││100.12.29)││├───┼────┼────────┼────────┤│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93││││652號│號││├────┼────────┼────────┤││判決│96.1.22│100.4.25│││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6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聲請書漏載第│款│││1項)││├────────┼────────┼────────┤│減刑後刑期、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461號│執字第1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