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14、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共零點肆伍肆公克,含貳個塑膠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共零點肆伍肆公克,含貳個塑膠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就以上二案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下簡稱第一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部分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經檢察官報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以下簡稱第二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簡稱第三案),其後第二、三案件之宣告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蒂苑旅館」
809號客房,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開809號客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數量共0.454公克,含貳個塑膠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2147號鑑定
書;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數量共0.454公克
,含貳個塑膠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上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某時所犯之不得減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數量共0.454公克,含貳個塑膠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