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25、26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93、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上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7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新興路58號2樓,趁同樓之3號房屋主丙○○及同樓之6號房屋主丁○○均不在房內之際,先拆卸丙○○房間之氣窗後,攀爬踰越該氣窗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金項鍊2條、隨身聽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得手後,接續攀爬踰越丁○○房間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色勞力士手錶、玉鐲、天珠手鐲及戒指各1只及金項鍊3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丙○○、丁○○於同日返家後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係乙○○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10月29日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段○○巷○○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拿走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巿大安路175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揭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
3日刑紋字第0960112886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告訴人丙○○及丁○○前揭住處及現場指紋照片4張、前開機車及鑰匙照片3張、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詳見96年度偵字第23925號偵查卷第15至20、34頁、96年度偵字第26735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丙○○及丁○○之前開財物,時間及地點緊接,顯係於密接之時空下反覆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上開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甲○○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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