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南縣下營鄉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之原告,因該案法官簡慧娟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事件,以無稽之反射利益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嗣於審理該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事件,又嚴重袒護相對人(包括縣政府府地政局之證人),在庭上拒絕原告所指為行政處分人員之偽造事實、編立不實理由之事,而包庇不法且不顧事實,又不信任相對人所勘測落差二台尺半之事實,一再要前去勘驗現場,難令人解其心意,故聲請簡慧娟法官迴避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事件之審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之法官簡慧娟迴避,雖其並未明白說明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然依其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應是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然觀聲請人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結果,俱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事項,參諸首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推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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