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 溫麗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溫麗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6,855,104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80號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職權移付前置調解結果,於104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陳報改依清算程序進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6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先進複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薪資分別為38,745元、30,641元、30,641元、30,641元,平均每月為32,667元【計算式:
(38,745+30,641+30,641+30,641)÷4=32,66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內第71頁至第72頁、第75-1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與支出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在卷(見105年6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筆錄所載)。佐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確有任職於先進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堪認聲請人上開陳報資料應與事實相符,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即應以聲請人於104年之薪資總收入467,178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8,932元(計算式:467,178÷12=38,932,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自陳房租每月6,000元、生活費用16,880元,其子女均已成年,女兒(69年次)現於國外就學,本院認其女兒雖在國外就學,然已成年即應自立生活,自無再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另聲請人自陳每月房租為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內第12頁所載),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此部分房屋支出自應予以准許。故依聲請人於104年之薪資總收入467,178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8,93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9,444元及房租支出6,00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3,488元【計算式:38,932-9,444-6,000=23,488】。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4年1月8日調解
不成立,經聲請人陳報改依清算程序進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6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合先敘明。
⒉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先進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
2年、103年、104年之薪資收入總額分別為399,442元、404,329元、467,178元,即聲請人於102年、103年、104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3,287元(399,442元÷12=33,287,其餘計算同此方式)、33,694元、38,93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據。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與支出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在卷(見105年6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筆錄所載),業如前述。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837,643元【計算式:㈠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6個月收入為199,722元(計算式:33,287元×6=199,722元)。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404,329元(見103年之薪資收入總額)。㈢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6個月收入為233,592元(計算式:38,932元×6=233,592元)。㈠+㈡+㈢=837,643元】。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元、房租6,000元後,即尚有餘額466,987元【計算式:837,643元-(每月生活費用9,444+房租6,000)×12×2=466,987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105年6月8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