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應繳費,否則退還刑事法院,或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聲請人原來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已經刑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在卷,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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