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抗告人 張兼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張兼維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所為又合於自首要件,為能於入監服刑前處理私事及祭拜被害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所犯既係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原審法院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宣判,惟仍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期能於入監服刑前處理私事及祭拜被害人云云,然均非屬原羈押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經審酌一切情狀,並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係就原裁定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片面之主觀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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