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抗告人甲○○代理人邵華律師
陳怡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自明。本件抗告人固對上開事件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事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四十三萬元,有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具之民事聲請減縮上訴聲明狀可稽。乃抗告人逕對該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案訴訟事件,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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