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查無資料」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確無資力繳納新台幣一千元之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未強制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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