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劉至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2、7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安保管286,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51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52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94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124號

  被   告 劉至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至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2、7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94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蔡宗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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