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林亮全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9時39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金山北路口附近,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0.4未滿)」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ZEU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而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EU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無酒駕前科,僅此一次宿醉駕車,即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又上訴人從事外務工作已5年,年過半百,如果駕照被吊扣,找工作實為不易,且其配偶罹患癌症,需上訴人接送陪同。再者上訴人係於酒後睡覺約6小時後始為警攔查,該舉發是否有無差別攔查之情形。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罰鍰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