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 王本仁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號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向鈞院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009號及96年度執字第5730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7300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