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被告 黃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
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耕種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4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6號卷第3頁至第4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4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41、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6號卷第1頁)。復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簡易木搭房、雜物及盆景)以及如附圖所示C及D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雜物)拆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2元。」(見本院卷第103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22號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同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即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土地上耕種,並擅自搭蓋如103年10月1日追加起訴狀之附圖(下稱附圖2)所示A及B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簡易木搭房及盆景);另在系爭42地號土地上搭蓋圍籬及如附圖2所示C、D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雜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1、4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1、42地號土地96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99年至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500元,被告無權占用上開2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以上開2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81,837元{計算式:〔16,000元/平方公尺×(20.01+29.99+28)平方公尺×5%÷12×11〕+〔18,500元/平方公尺×(20.01+29.99+28)平方公尺×5%÷12×(36+12+5)〕},並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2元{計算式:18,500元/平方公尺×(20.01+29.99+28)平方公尺×5%÷12=6,012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之A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耕種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如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圖(即附圖2)所示A、B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簡易木搭房及盆景)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紅線之圍籬拆除,並應將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圖(即附圖2)所示C、D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2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與2棵果樹,其餘簡易木搭房、圍籬、廢棄物等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已經20多年沒有在那邊種植,沒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之北區分署,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6號卷第3頁至第4頁)。
㈡被告在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與2棵果樹,
並以此為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耕種範圍面積為20.0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耕種,並搭蓋簡易木搭房、盆景、雜物等,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地號、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即簡易木搭房、盆景、雜物及如附圖1所示紅線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2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地號、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即簡易木搭房、盆景、雜物及如附圖1所示紅線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之北區分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216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又被告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與2棵果樹(即楊桃樹、芒果樹各
1棵),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耕種範圍面積為20.0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即如
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土地上耕種,並擅自搭蓋如附圖2所示A及B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簡易木搭房及盆景),另在系爭42地號土地上搭蓋圍籬及如附圖2所示C、D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雜物);又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載之地上物,係指簡易木搭房、盆景,同訴之聲明第2項載之地上物,則係指追加起訴狀照片所示之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50頁、本院103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22號卷第11頁、第21頁)。惟被告辯稱:簡易木搭房、圍籬、廢棄物不是伊所有,伊已經20多年未在前開土地上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⑸經查:
①簡易木搭房部分:
被告否認簡易木搭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原告雖主張簡易木搭房係被告擅自搭蓋,惟稱此部分無證據可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簡易木搭房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簡易木搭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盆景部分:
被告否認盆景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主張依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32號竊佔案(下稱竊佔案)偵查卷第17頁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7行所載之盆栽乙節可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查前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6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載:「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農業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人員於98年1月16日至上開土地勘驗,查知該土地僅剩餘盆栽未種植竹筍等種物,四週則立有籬笆,所涵蓋之土地則係臺北縣新店市○○段○○號、87號地號之山坡地,有97年4月11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及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公告在卷可查」等情(見竊佔案偵查卷第17頁),亦即該案所載之盆栽涵蓋之土地乃指新北市○○區○○段○○號、87號地號土地而言。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75-279、775-38
0及775-28地號土地因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分別變更為廣明段41、42、56地號土地……廣明段41、42地號土地於86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後,至今並無辦理分割之情形」(見竊佔案偵查卷第54頁及反面)內容觀之,新北市○○區○○段○○○○○○號與系爭41、42地號顯分別為不同地號土地,縱使被告於該案就盆栽部分自白為其所有,仍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位於系爭41地號土地上之盆景(見本院卷第50頁)與前開盆栽即屬相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揭盆景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盆景拆除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圍籬部分:
被告否認圍籬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竊佔案偵查筆錄中之自白,可證系爭42地號土地上紅線標示之圍籬,為被告為避免其種植之作物遭人取走所擅自架設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查本件被告在竊佔案中,固於警詢筆錄中供稱:「(現警方出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提供之現場相片,該相片中之位址及簡易木搭房、圍籬是否為你所設置?)該址均是圍籬,沒有木搭房,該圍籬已經設置二、三十年,是我所設置無疑。(你於何時設置該圍籬?於設置時你是否知道該地段土地為何人所有?)我只知道約二、三十年前設置,當時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於廢省政府後才歸納國有財產局。(你於新北市○○區○○段○○○○○○號設置該圍籬作何用處?)於當時我有在該處種植農蔬果,因登山客會順手牽羊或破壞植栽,所以我才會設置圍籬」等語(見竊佔案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那個雜物和木搭房不是我的,只有種的蔬果、檳榔和圍籬是我的。…(圍籬是何時建造的?果樹及檳榔是何時種植的?)檳榔果樹已經栽種近50多年,圍籬是為了保護種植的東西不被人拿走才蓋的,已經蓋了近20多年了」等語(見竊佔案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且本件之圍籬係由廢棄之彈簧墊之彈簧架搭成,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4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前揭刑事竊佔案所載之圍籬,是否即係本件由廢棄之彈簧墊之彈簧架搭成之圍籬,經本院遍觀竊佔案偵查卷之筆錄、照片所示(見竊佔案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4頁及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均無證據可堪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42地號土地上附圖1所示紅線標示之圍籬為被告所有云云,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④雜物部分:
被告否認雜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雖主張雜物係被告所有,惟亦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雜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其所受利益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1編號A部分,已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2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41地號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
1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係屬耕地,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定其地租,而非適用土地法第97條有關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前開系爭4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尚非可取。爰審酌系爭41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交通非稱便利,地目為林地,屬於國有地,被告雖種植檳榔樹、楊桃樹、芒果樹,惟數量非多,亦未見有何結果收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03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2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是以,認應以系爭4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租金為適當。而系爭4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於96年1月、
99年1月、102年1月、103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18,500元、18,500元、18,500元,有系爭41地號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22號卷第22頁),被告占有系爭41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20.01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593元{計算式:(16,000元/平方公尺×20.01平方公尺×1%÷12×11)+〔18,500元/平方公尺×20.01平方公尺×1%÷12×(36+12+6)〕=19,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如附表},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元(計算式:18,500元/平方公尺×20.01平方公尺×1%÷12=3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耕種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3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期間│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比例÷12×月數│├──┼────────┼─────────────────────┤│1│98年2月1日起至98│16,000元×20.01×1%÷12×11=2,935元│││年12月31日止││├──┼────────┼─────────────────────┤│2│99年1月1日起至│18,500元×20.01×1%÷12×48=14,807元│││102年12月31日止││├──┼────────┼─────────────────────┤│3│103年1月1日起至│18,500元×20.01×1%÷12×6=1,851元│││103年6月30日止││├──┴────────┼─────────────────────┤│共計│19,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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