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王敬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陳冠麟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1點36分左右,騎乘283-HP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行經松德路133巷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臺北市○○路○○○巷由南向北方行駛,且行至路口全未減速,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之機車車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併腫脹、身體(全身、右肩、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327元: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就診支出380元、6166元、476元、305元,合計7327元。
㈡、交通費1345元:受傷後支出計程車資合計1345元。
㈢、看護費用1萬1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於101年9月2日至9月8日住院8日期間,無法下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萬1100元。
㈣、機車修復費用1萬7200元: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萬7200元,工資部分為800元,依新北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所定每日平均薪資800元計算。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71萬7720元:原告為房仲業務員,101年1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17萬9430元,因系爭事故自101年9月至12月合計4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71萬7720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79,430元/月×4月=717,720元)。
㈥、慰撫金24萬530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迄今仍有短暫失憶、莫名害怕、焦慮,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又原告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4名子女,日常生活支出均靠原告薪水維持,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多處疼痛無法入眠,並因腦震盪引發短暫失憶造成主管與客戶之不諒解,惟被告自案發後不聞不問,毫無和解誠意,原告精神痛苦,無以復加,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4萬5308元。
㈦、以上損害合計100萬元(7,327+29,645+717,720+245,308=1,000,000),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即原告)應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駛入虎林街22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叉路口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依序答辯如下:⒈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323元不爭執。
⒉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僅101年9月13日係就診日期,惟原告
住所到忠孝院區約1.6公里,來回車資應僅170元,其餘車資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⒊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原告
所受傷害亦無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萬1100元,為無理由。
⒋機車修復費用應按使用年限扣除折舊限。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無法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係房仲業,按件抽佣金,與標柱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信義公司)無雇佣關係存在,其給付非經常性,應非屬薪資之性質。又原告任職之公司即標柱信義公司於101年9月6日設立,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9月1日,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書卻記載101年9月至11月之給付總額51萬6583元,又有101年5月成交獎金,而101年標柱公司申報原告所得卻達143萬5440元,前後矛盾,啟人疑竇,上開資料恐有不實。況依原告所提出證明書及存證觀之,其在101年9月至12月間收入達八筆共51萬6583元,出院後又隨即出國旅遊,顯見其未受有工作損失。另如原告有參加勞工保險,其請領薪資補償後,在本件不得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之規定,年假及例假日部分,仍得領取薪資,假日部分之薪資即非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實際薪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舉證。
⒍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被
告車先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之工作為房屋仲介,101年之收入達156萬9411元,且擁有多筆不動產,被告101年收入總額僅9萬6764元,無其他資產,收入僅原告之6%,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⒏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肇事主因為原告不讓被告先行,另有車號0000-00貨車及5568-DF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次因,賠償金額應予減輕。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以之與對原告應負之債務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01年9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分別騎乘283-HPD號、703-HFW號普通重型機車,各沿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松德路133巷南往北方向直行,2人行至虎林街222巷與松德路133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亦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旋即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2人均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併腫脹、身體多處擦挫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左上肢多處外傷、左臀及左下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北店調字第6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34頁,本院卷第18-19頁)。又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部分業已確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0-113頁)。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2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計程車專用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22
-24頁),除101年9月13日自原告住處前往至忠孝院區支出車資90元,得按往返費用計算為180元外(見本院卷第24頁),其餘或未記載日期,或係前往美容院、教會、友人住處等與就診或工作無關之事項(同卷第60頁反面),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於101年9月2日至9月8日住院8日期間,無法下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實際支出1萬1100元,並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104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以,原告住院期間曾抽搐發作,電腦斷層未見出血,又因右髖疼痛無法使力,需人協助,出院後則無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雖僅敘明原告住院期間需人協助,但未明確回覆是否需專人24小時照護,或僅半日照護即可,惟依上開函覆內容參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併腫脹等傷勢,既可認原告因右髖疼痛無法使力,顯然已嚴重影響其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是原告請求住院8日期間每日12小時看護費用1萬1100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萬7200元,業據其提出松宏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偉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份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相符,核屬必要費用。又因該公司未能陳報工資數額,參酌新北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章程第6章第31條關於會員之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及會員入會費為800元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工資核定為800元,應屬適當,是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為1萬6400元(17,200元-800元)。而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原告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9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月28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9月,已使用2年4月,第1年折舊值約6052元(16,400元×0.369≒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殘值1萬0348元;第2年折舊值約3818元(10,348元×0.369≒3,818元),殘值6530元;第3年折舊值約803元(6530元×0.369×4月/12月≒803元),殘值5727元,是前述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0673元(6,052元+3,818元+803元),僅得請求5727元,加計工資800元,合計為65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5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1年9月至12月共4月無法工作,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標柱公司給付總額143萬5440元,計算原告月平均收入為17萬9430元(1,435,440元÷8月=179,43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1萬7720元(179,430元×4月=717,720元)。查,原告擔任房屋仲介,其收入係以業績計算,並非固定薪資,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個經濟環境有關,客觀上難以計算每月收入,是本院認前述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前8個月期間之收入,憑以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應屬合理,經計算為11萬9620元(1,435,440元÷12月=119,620元)。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及12月20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其基本反應均在正常範圍內,第二次門診主訴較容易遺忘事情,但無後續追蹤;臨床上當頭部受外傷後,出現如頭痛、頭暈、嘔吐、噁心等症狀,即符合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腦震盪)等語(同卷第130頁),參以原告於101年9月至12月間仍有業績收入(同卷第65-68頁存摺影本),且自承術後復於9月23日出國旅遊(同卷第122頁)等情形觀之,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僅住院之8日,尚難認因此而影響整年度收入,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標柱公司給付總額143萬5440元,為原告1至8月收入,置9月至12月期間收入不論,自非可取。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住院期間既無法出外與客戶接洽、帶看房屋,固難排除有影響業績之可能,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其長達4個月無法工作,本院認應以8日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經計算為3萬0629元(114,857元×8/30日≒30,62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原告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性質,並無休假日可言,被告抗辯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規定,扣除放假日云云,則無可取。
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房仲業務員,102年度所得給付為156萬9411元,名下房地價值595萬9649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併腫脹、多處擦挫傷、移頭部拉傷等傷害,時常短暫失憶、莫名害怕、焦慮,所受精神痛苦非輕;而被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764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3頁、第19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以上金額合計為20萬5759元(7,323元+180元+11,100元+
6,527元+30,629元+150,000元=205,759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為右方車而有先行路權,原告應先禮讓被告騎車通行,原告未暫停禮讓並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主因,且經到場處理員警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8萬2303元(205,759元×4/10≒82,303元)。
㈣、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機車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1萬3916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上開已給付而視為損害賠償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8388元(82,303元-13,916元≒68,388元)。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如可請領薪資補償後,應予扣除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8388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