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武明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機車駕照前遭逕註),嗣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自撞 蔡添福 所有停靠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陳武明經送醫後,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對陳武明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武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並經證人蔡添福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經修正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然修正內容並未變動被告所犯本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是本件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放火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其素行非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駕駛執照遭逕註之情況下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3%,已逾刑罰標準值之5倍,酒醉程度甚高,在此情況下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猶如不定時炸彈,被告更因此不慎自撞路旁停放之他人車輛,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初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考量被告嗣後賠償蔡添福之損害,有雲林縣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再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因本次自撞受有手、腳骨折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以主文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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