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8行至第11行「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應更正及補充為「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以下注10
0元為例,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16張,係被告經營賭博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王敏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雄基於賭博、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自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段○○○○○號之雞舍予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
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或臺灣彩券今彩
539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
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王敏雄所有。嗣於107年11月20日,因王敏雄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鎮○○○段○○○○○號搜索,因查獲簽注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敏雄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6張、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準此,本件被告自107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今彩53
9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利4,450元,並已主動繳交至本署,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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