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周兆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宇騏 (即 蔡新買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6號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分別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48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6
3、1923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二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蔡新買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63及1923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6及128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4及6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8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債務人蔡新買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債務人蔡新買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2號併入)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7號等)調前開二假扣押卷部分標的執行,而前開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4及612號)尚有執行標的,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蔡新買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
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90號對相對人蔡宇騏(即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公示送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