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玲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7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0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M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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