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6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桂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6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蔡○○所有、由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
6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蘭井街口為警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上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林桂妃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紋字第10600314
06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