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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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03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嘪慈慧張清龍 之繼承人

張家嘉 即張清龍之繼承人

張甄宴 即張清龍之繼承人

張家菲 即張清龍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伍鉉

被告 張芯庭 即張清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清龍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繼承人張清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清龍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被告張芯庭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考,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涉訟,縱依被告張芯庭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張芯庭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張芯庭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張芯庭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張芯庭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張芯庭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嘪慈慧、張家嘉、張甄宴、張家菲與被告張芯庭均為被繼承人張清龍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被告嘪慈慧、張家嘉、張甄宴、張家菲應併同移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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