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朱亭翰
訴訟代理人  許淑媛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民國106年
1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止共28會,因被告冒標互助會,
並於107年11月15日第23會後倒會,致原告尚有2活會損失
新臺幣(下同)46萬元。㈡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自
107年6月25日至109年3月25日止共20會,因被告冒標互
助會,並於107年6月25日第6會後,被倒會致原告參加2
會共繳6期會款合計損失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為此請求。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
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所定要件,本不應移送至民事庭,可認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而移送後既適用民事訴訟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之
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原告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仍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起訴仍不備訴之合法要件。原告於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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