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呂元瓏
呂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呂元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元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元瓏、呂元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聲請人、相對
人呂元瓏、呂元山各負擔1/3)。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
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地政規費3,64
0元,合計5,960元,是相對人呂元瓏、呂元山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7元(計算式:5,960×1/3
=1,987,元以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主張於108年3月18日支出戶籍謄本費105元,然
上開事件卷宗內,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在上開日期請領之謄本
,難認上開謄本費用與本件訴訟有關,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