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74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張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960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日息萬分之4.8%及週年利率15%,又約定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