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被 告 柏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88
元,以及從民國95年6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
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88元,以及
從民國95年5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曾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借貸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
紙,依照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該按月繳納應付款,但是
被告從民國95年5月15日起就沒有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
催請繳款,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第7
條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因為被告一
直沒有還款,原告新光行銷在95年5月15日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新臺幣(下同)2,688元,新光銀行把該代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新光行銷,有新光銀行開立的債權移轉證明書
為憑,因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被告債權讓與的通
知;又在前述代償後,被告還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
2,688元沒有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