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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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一次全數清償,並同意自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自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自第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四十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繳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之本利,其後則未再繳納,計欠本金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貸放時原告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一點四二)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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