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叁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五年,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以被告為要保人,訴外人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被告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僅繳納本金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並繳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訴外人玉山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一百八十天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扣除被告已繳納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尚有三十四萬四百九十八元本金及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繳,合計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訴外人玉山銀行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之損失,故原告理賠三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予訴外人玉山銀行。訴外人玉山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查詢、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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