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29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文生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附
卡持卡人、正卡持卡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依照兩造所成立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帳款,持卡人則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與訴外人張文生已累計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消費款,連同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部分,與其所請求之利息合計已逾百分之二十,是不應准許,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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