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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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宛鋗(原名 張益軒陳宛錆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之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起訴書原載以貨運寄送之方式,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上開某成年人取得陳宛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下稱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陳宛鋗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而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上開某成年人於105年4月12日晚間5時27分許,假冒為奇摩網路購物商家「ASAT全球跨境購物網」,撥打電話向 吳俞儂 佯稱:吳俞儂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造成分期付款,會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由上開另一成年人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俞儂佯稱:需至最近之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俞儂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2日晚間7時29分、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陳宛鋗上開郵局帳戶。㈡上開某成年人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假冒為奇摩網路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戴岑勳 佯稱:戴岑勳之前訂購之商品洋裝,條碼貼錯,需至最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致戴岑勳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2日晚間6時39分至4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14,985元至陳宛鋗上開郵局帳戶。 嗣吳俞儂 、戴岑勳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戴岑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宛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3月初至105年3月1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同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因我於105年2月底、3月初時,先改名為陳宛錆,而我在跳蚤市場做生意,我本來要將前揭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帶到銀行去改戶名為陳宛錆,我是要在做生意當中有空時去辦,然當天沒有空去,我於帶去跳蚤市場後過1、2個星期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117頁)。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5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下稱③臺中地檢106偵緝1101卷)第22頁〉中自白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以儲字第1050112473號函送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98至100頁)。
㈡而被害人吳俞儂於上開時間,受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
年人之詐欺;告訴人戴岑勳於上開時間,受上開某成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現金存款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旋 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吳俞儂(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43、44頁)、告訴人戴岑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下稱④新竹地檢105偵9719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10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41、42、46、47、
49、50頁)、郵局通報上開郵局帳戶為詐欺帳戶之詐騙通報查詢(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⑦臺北地檢106偵2033卷)第116至118、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年10月19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8539號函送106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戴岑勳郵局存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戴岑勳在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接聽詐欺電話前間之某日起,確實已由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持有使用中,且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6月8日警詢時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見很久了,忘記在哪遺失,我於105年3月改名之前不見,我於105年到郵局更改現在姓名陳宛鋗後,要去找存摺才發現不見,時間係於105年3月份,沒有報案遺失或向郵局通報遺失,我於今日(即105年6月8日)至臺中福平郵局申請存摺補發,郵局人員告訴我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上開郵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等語(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37頁);於106年6月23日偵查中稱:我於105年4月將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紙袋,帶去我擺攤的建國市場,想擺完攤有空要去郵局,因為我要改名字,結果就遺失了,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天遺失的,我去郵局說要補辦,結果郵局說這是警示帳戶等語(見③臺中地檢106偵緝1101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105年3月初至105年3月1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同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因我於105年2月底、3月初時,先改名為陳宛錆,而我在跳蚤市場做生意,我本來要將前揭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帶到銀行去改戶名為陳宛錆,我是要在做生意當中有空時去辦,然當天沒有空去,我於帶去跳蚤市場後過1、2個星期發現不見,發現的當天有去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告訴我說該帳戶不能用,就通知派出所的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基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之供述,就其何時遺失、遺失後如何處理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而被告原名張益軒,於104年10月19日改名且改從母姓為陳
宛錆,嗣於105年5月16日改名為陳宛鋗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其所稱於105年2月底、3月初或3月中旬改名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稱:因改名,故攜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至跳蚤市場,待擺攤完有空時要去金融機構改名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又被告係於105年6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稱因要辦理郵局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經郵局人員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人員報案後,警方前往郵局將被告帶返所處理之情,有警員105年6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語(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35頁),足證被告前揭所稱於105年2月底、3月初或3月中旬時因改名,而於105年3月初至105年3月10日間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帶去跳蚤市場,嗣於帶去跳蚤市場後過1、2個星期發現不見,發現的當天有去郵局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見
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37、38頁、③臺中地檢106偵緝1101卷第2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可以馬上明確陳述其金融卡密碼,並無表示不確定之情形(見③臺中地檢106偵緝1101卷第22頁),酌以被告為00年0月生、專科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見①新北地檢105偵23850卷第36頁),於105年3、4月間,係一心智正常之54歲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況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焉有可能不知。綜合前開各情,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云云,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我大概知道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是誰拿走,我不知道該人之名字,只知道綽號,他叫 賈宜健 ,我認識他,但他不承認,我聽說他有偷人家東西的習慣,因為我在跳蚤市場擺攤在他旁邊,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他拿走等語(見③臺中地檢106偵緝1101卷第22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賈宜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予被告辨識,被告表示其不認得該人(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表示:我於偵查中稱大概知道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被賈宜健拿走,是我猜的,賈宜健常常去跳蚤市場喝酒、閒晃,且在我旁邊擺地攤,但賈宜健很少擺地攤,我不認識賈宜健,我是事後問人家該人叫什麼名字,市場的人告訴我該人好像叫賈宜健,但我不確定,我聽市場的人說他好像手腳不乾淨,我現在不記得賈宜健的臉,因為我沒有特別去記賈宜健,我沒有看到賈宜健拿我的東西,亦無證據證明有人拿我的東西,我不聲請傳喚賈宜健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遭他人未經被告同意而拿取。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吳俞儂、告訴人戴岑勳之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某成年人使用。是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當係在上開某成年人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詐欺告訴人戴岑勳現金存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其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於105年3、4月間為54歲之成年人,為專科畢業,業如前述,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即告訴人戴岑勳接聽詐欺電話時)之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上開某成年人及上開另一成年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吳俞儂、告訴人戴岑勳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上開某成年人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成年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吳俞儂、告訴人戴岑勳轉帳、現金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係對於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供上開某成年人使用,而幫助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詐欺被害人吳俞儂、告訴人戴岑勳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上開某成年人使用,而使上開某成年人、上開另一成年人得共同詐欺被害人吳俞儂、告訴人戴岑勳轉帳、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吳俞儂、告訴人戴岑勳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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