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周玉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玉琳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黃先生之人,係因伊積欠鉅額卡債,求助無門方會信任詐騙集團成員,伊無幫助詐欺故意。且伊無前科,又罹患躁鬱症至喪失判斷能力,屬情有可原,原審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核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