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9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崇德宮前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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