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温登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温登棋於民國100年3月9日3時9分許駕駛9866-RN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壢市○○路○段與新榮路口,酒後駕車,經警方呼氣測試,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為員警攔檢查獲,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温登棋因100年3月9日凌晨3點間在家中飲用3罐啤酒,因家中經營早餐店,故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斜對面停車場,路程不到50公尺,對面剛好有執勤員警,值勤員警以為伊是偷車賊,故尾隨盤查,本人也告知以上情形,但員警執意酒測,結果酒測值超出標準,罰款懲處可接受,但因家中環境不好,又有2個小孩要接送,懇請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所稱之法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即為前揭法條所稱之數值。經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且其亦確有將車輛行駛至中壢市○○路○段之公路上,是以,其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