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訴人聿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謝佳蓁 律師 邱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欣聯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誠鐘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