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辛純昌 相對人 陳酉杰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陳秀玲 積欠抗告人約新臺幣(下同)1,159,3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其竟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欲依民法87條第1項或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撤銷前開買賣行為,恐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釋明,而陳秀玲既於積欠抗告人前述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執此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既有合併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仍聲請對之為假處分,欲以之為執行標的物拍賣受償,自足認如附表示所不動產價值達360萬元。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年又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應為780,000元(3,600,000×5%×4又4/12=780,000),是本件擔保金應以78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處分,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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