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陸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陸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705*********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7125*******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李哥 」之成年男子,復於翌日(26日)12時31分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李哥」,容任「李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其上述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林稚傑 等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陸帆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潘陸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核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 陳淑 吟、 麥泳 詩、 陳耀 明、 陳美 孜、 盧華 琪、 林家汝 及被害人林稚傑、 蔡宜 菁及 歐陽 雯於警詢中之指述;㈢告訴人 陳淑吟 及被害人 歐陽雯 之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林稚傑及告訴人 盧華琪 、林家汝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告訴人 麥泳詩 及 陳美孜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 陳耀明 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㈣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㈤第一銀行帳戶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將該2帳戶密碼告知「李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找工作才會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伊是應徵當司機接送小姐,對方說小姐的服務費會先匯到伊的帳戶,伊再領出來交給公司,為了確定伊有無欠債,要求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測試,測試完就會還給伊,當時伊曾懷疑這樣是否合法,也曾詢問對方,後來相信對方說法才交付,交付後伊收到第一銀行簡訊通知說伊的帳戶內有多次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詢問,第一銀行的客服人員問伊是否知悉帳戶內的資金來源,伊不清楚,就請其幫伊凍結帳戶,接著又打電話到玉山銀行的客服凍結帳戶,伊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再於103年9月26日12時31分透過通訊軟體將該2帳戶密碼告知自稱「李哥」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至8頁、原審審原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9月份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03年10月15日一博愛字第
1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9月份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對象究為何人乙節,業據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以電話跟伊聯絡之人,伊稱呼他「李哥」,該人請助理來跟伊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其嗣於104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是在高雄市後火車站的萊爾富將提款卡交給「李哥」云云(見偵卷第7頁),衡諸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被告就交付提款卡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陳稱係將提款卡直接交予「李哥」,惟其於同日詢問過程中復改稱:對方說他在忙,請他的秘書來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係「李哥」直接向其收取提款卡云云,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應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103年
9月25日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哥」所指派之人乙情,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當面將提款卡交予「李哥」,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李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則分據告訴人陳淑吟、麥泳詩、陳耀明、陳美孜、盧華琪、林家汝,及被害人林稚傑、 蔡宜菁 、歐陽雯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0、21、36、37、47至49、56至58、73、74、84至86、94至96、103至105、第113、114頁),並有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吟、被害人歐陽雯之存摺影本;被害人林稚傑、告訴人盧華琪、林家汝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麥泳詩、陳美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陳耀明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3、18、23、50、
60、76、77、88、97、106、115、116頁),是「李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利用該2帳戶供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至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應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一事知悉且願意,或可預見該情,而不違反其本意,方能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辯以其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為憑(見原審審原易卷第35至53頁),而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所庭呈之行動電話,該電話內所留存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經核與其提出之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原易卷第91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確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聯繫之紀錄無誤。又依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列印資料所示,與被告對談之人暱稱雖為「 金莎 國際娛樂」,然被告於對談過程中曾多次以「李哥」稱呼對方,該人不僅未曾表示被告誤認,且仍持續與被告對談(見原審原審易卷第41頁背面、第42、48、56頁),可認與被告對談者確係被告所指自稱「李哥」之人。而觀諸雙方對談過程中,被告與「李哥」曾有下列對談內容:⑴「被告:『那詳細應徵時間、就麻煩了』,金莎國際娛樂:『OK、我在(應為【再】之誤,下同)幫你安排、在跟你通知一下』」;⑵「金莎國際娛樂:『履歷記得工作經歷幫我寫一下』,被告:『好的』」;⑶「被告:『那李哥你是在哪裡看到我在找工作的啊』,金莎國際娛樂:『104我請助理去找然後他列名字根(應為【跟】之誤)電話給我打給你」;⑷「被告:『做這行有沒有什麼要特別注意小心還是細心的』,金莎國際娛樂:『做這行就已(應為【以】之誤)安全為主、慢慢騎,或慢慢開、只要安全的接送到目的地』」;⑸「被告:『經理不是已經不用做很多事了嗎?』,金莎國際娛樂:『很多事要處理、像你們司機的路線也是我排的』」;⑹「被告:『所以我明天審核就可以把提款卡拿回來了嗎?』,金莎國際娛樂:『對』」;⑺「金莎國際娛樂:『明天審核OK我先把你的提款卡歸還給你、然後看你假日還是什麼時候有空、來公司來實習一兩個小時』,被告:『了解』」(見原審審原易卷第35、39、42、45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合,可認其確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㈣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以「我想多問一個問題帳戶這
樣金錢進出會不會有法律危險…畢竟如果單純司機而已那就沒問題…但是代收服務費…請問可以使用別人的人頭帳戶…然後我代收嗎?」等語詢問,「李哥」為取得被告信任,即以「我們經營的客群也是金字塔頂端的商務人士」、「醫生律師或是企業人士然後我們配合的飯店和旅館都是五星級的旅館」、「這些客源都是正常的」、「都是有正常的薪資轉帳」、「所以不會有問題」、「我做到現在12年了」等語回應,被告見訊後,僅以「了解」回應,嗣被告再以「為何公司不直接開一個帳戶直接匯款給您就好」詢問時,「李哥」又稱:「為什麼不用公司的戶頭?我跟你說明」、「因為我們公司旗下的小姐有七八十個」、「如果用會計的戶頭…帳目太多…會計會忙死」、「以免又造成公司財務上的損失」等語,被告見訊後乃以「是」回應(見原審審原易卷第37、
38、40頁),足徵被告對於「李哥」所稱其擔任司機後,其帳戶需供客人匯入服務費等節固曾加以質疑,然經「李哥」執前詞回應,被告遂相信「李哥」之說法,核與被告辯稱:應徵司機時,對方表示客人的服務費會先匯到伊的帳戶,伊再領出來交給公司,伊也曾經質疑並詢問對方,後來才相信對方說法等語一致,是被告之質疑已因對方之上開說詞而化解,難認被告斯時已知「李哥」將持其提供之帳戶為詐欺犯行,或對此有所預見。又被告嗣後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其提款卡在單日有多次提領紀錄時,復曾以「剛剛銀行傳訊息過來」、「說我今日的提款卡已經提領超過四次」、「不是只進入3000」、「那怎麼會提領那麼多次」等語詢問「李哥」,「李哥」則以「審核的時候會出現這些問題是正常的」、「再(應為【在】之誤)測試的時候會計案(應為【按】之誤)錯了按到30000」、「我分三次領」、「測試銀行會傳訊來就正常」,被告見訊後乃以「了解」回應,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審原易卷第59、60頁),倘被告非誤認其係因應徵工作所需始提供提款卡、密碼供對方測試審核,而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係為供詐欺犯行之用,被告又何必於接獲銀行簡訊後,再耗費時間詢問「李哥」為何其帳戶會出現頻繁提領之情形?「李哥」又豈須耗費精神羅織前開會計人員於審核過程中匯錯金額,始造成需多次提領等藉口安撫被告,以避免被告察覺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綜上, 益徵 被告確係相信「李哥」之說詞,受騙誤認其擔任司機後為代收服務費,須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始會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哥」測試審核,實難認被告有何預見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後,該2帳戶會遭利用於詐欺犯行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
㈤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03年9月9日開戶,開戶時曾
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被告於同年月25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哥」所指派之人時,並未先將該筆金額領出,此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而透過提款機提領1,000元並無困難,則倘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業已預見其帳戶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且容任該等情事,其又為何不預先以提款卡提領該筆其開戶時存入之金額,以避免帳戶日後遭凍結造成其難以領回該筆自己存款之窘境?另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3年9月27日曾接獲第一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帳戶有多筆金融卡之提款紀錄,被告於同日亦曾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客服專線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104年6月15日一總電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原易卷第42、47頁),參以被告上開所辯,可認被告於103年9月27日接獲第一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帳戶有多筆提款卡之提領紀錄後,經其於同日撥打第一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察覺有異,即掛失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同日撥打玉山銀行之客服電話掛失其所交付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被告固稱係「凍結」上開2帳戶,然依前揭2銀行函文所示,被告僅係「掛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則倘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時,已預見該2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容任該等情事發生,其又豈會於接獲銀行通知察覺有異後,旋即辦理提款卡掛失以試圖阻止詐騙集團繼續利用該等帳戶?此俱益顯難認被告有何預見且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情形。
㈥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自陳:案發前曾於飲料店、餐
廳及貿易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頁),檢察官乃認被告曾有多次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常識之人,並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對方跟伊要提款卡、密碼說要測試等語(見偵卷第7頁),推認被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李哥」將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不法行為,復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曾懷疑過為何找工作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交提款卡不約在公司而在外面,伊也覺得奇怪,但因為想換工作才冒這個險,伊之前找工作沒這麼複雜等語(見偵卷第8頁),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依上開被告與「李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可認被告辯稱其固曾對「李哥」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有所質疑,但經詢問「李哥」後,相信「李哥」說詞,因而受騙誤認其擔任司機後須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供客人匯款以代收服務費,始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測試等語為真,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接獲銀行簡訊通知,經致電詢問察覺有異後,隨即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以試圖阻止詐騙集團繼續使用,更徵難認其有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之意,亦如上述,是檢察官未慮及被告與「李哥」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及被告事後試圖阻止詐騙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等情事,率以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及曾質疑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嫌速斷,要難遽採。另由被告自陳「李哥」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將進行測試乙節,固可推知被告知悉「李哥」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上開2帳戶,然可自由使用與供作不法使用係屬二事,尚無法僅以被告知悉對方得自由使用該2帳戶即導出被告可預見他人會利用該2帳戶進行何不法行為之結論,是亦難以被告自陳「李哥」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將進行測試等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者,雖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詐騙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而被告係於83年6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交付提款卡、密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縱被告曾有工作經驗,亦難遽認其社會經驗豐富,本難期待其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況依上開被告與「李哥」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可知當被告質疑擔任司機為何需提供帳戶時,「李哥」旋以羅織之「我們經營的客群也是金字塔頂端的商務人士」、「這些客源都是正常的」、「所以不會有問題」、「因為我們公司旗下的小姐有七八十個」、「如果用會計的戶頭…帳目太多…會計會忙死」等言詞回應,可見「李哥」有其演練純熟並具說服力之說詞以誘使被告受騙,不僅如此,於2人談話過程中,經被告以「那也是從司機慢慢做起的唷」詢問後,「李哥」即以「對」、「然後就去台北總公司學一些管理然後就組長」、「後來就變經理」等語回應,嗣被告再以「那大哥現在薪水…」詢問時,「李哥」復以「差不多8-9萬」、「外加抽成差不多十多」等語回應,復對被告表示「如果你做的好的話有可能升遷」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審原易卷第46頁),顯見「李哥」係不斷羅織被告擔任司機後,將來可能獲得升遷機會及豐厚待遇之話語吸引被告,被告於年紀尚輕,生活經驗不足,又面臨詐騙集團成員以純熟之說話技巧遊說,並編織光明前景降低其戒心之情形下,未深思熟慮,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項資料,實甚有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得經由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而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即率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該2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並容認該等情形發生。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已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並容認該等情形發生,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上開2帳戶曾遭詐騙集團使用,即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就其如何將提款卡交予「李哥」之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承懷疑交予對方是否會被供為不法之用,此能謂被告無預見之可能?再者,被告於事發已久之後尚將其通訊內容保存,以做為涉訟時有利證明之用,足證其絕非涉世未深而遭詐騙提款卡之被害人。此外,通常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如非共同正犯,乃為收取代價販賣該物之幫助犯,被告未將區區1,000元領出,相對於詐取或收取之金額,無非係九牛之一毛爾,焉能以此推論其無預知?且被告於接獲銀行以簡訊通知「後」,再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提款卡,亦為其事後卸責之必要動作,並無礙於被害人款項業遭提領一空,已然造成損失之事實,而認原判決尚有未當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哥」所指派之人,業
如上述,雖與被告於104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初詢問時所述有所不一,惟被告該次詢問之末已改變說法而與警詢所稱相符,且被告從未否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自不得據此瑕疵,即推斷被告所辯不實。
㈡被告固曾質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經「李哥」回以前詞,
被告因工作之需而予採信,並無違常之處,且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3年9月27日接獲被告去電掛失金融卡時,曾提醒被告向警局報案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原易卷第42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之所以保存對話記錄是警方之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屬有據,況保留證據與是否受騙上當並無必然關連,怎可謂保留證據者絕非被害人,否則所有受騙之被害人將不得提出有利證明,顯非事理之平。
㈢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因而獲取之代價為何,率爾認被告所得與1,000元相較係九牛一毛云云,顯非本於證據而主張,難以憑信。又被告係接獲銀行簡訊而得知其帳戶有多次提領紀錄,據此詢問「李哥」原因為何,「李哥」乃羅織會計人員於審核過程中匯錯金額之說詞,以取信被告,惟為被告所不採信,而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以阻止詐騙集團繼續使用等情,均如上述,檢察官徒以被告係於銀行通知後始掛失提款卡,而認被告所為係事後卸責之舉,未考量被告經銀行通知其帳戶有多次提領記錄後,尚有與「李哥」聯絡之過程,其所為推論即屬速斷。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稚傑│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16,000元││││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誘│月27日13│││││騙林稚傑匯款至被告之│時16分許│││││玉山銀行帳戶中。│││├──┼───┼──────────┼────┼─────────┤│2│蔡宜菁│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13,000元││││商品之訊息,誘騙蔡宜│月27日12│││││菁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時30分許│││││行帳戶中。│││├──┼───┼──────────┼────┼─────────┤│3│陳淑吟│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25,000元│││(提出│商品之訊息,誘騙陳淑│月27日16││││告訴)│吟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時許│││││行帳戶中。│││├──┼───┼──────────┼────┼─────────┤│4│麥泳詩│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19,000元│││(提出│商品之訊息,誘騙麥泳│月27日13││││告訴)│詩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時18分許│││││行帳戶中。│││├──┼───┼──────────┼────┼─────────┤│5│歐陽雯│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3,400元││││商品之訊息,誘騙歐陽│月27日13│││││雯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時30分許│││││行帳戶中。│││├──┼───┼──────────┼────┼─────────┤│6│陳耀明│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7,000元│││(提出│商品之訊息,誘騙陳耀│月27日13││││告訴)│明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時許│││││行帳戶中。│││├──┼───┼──────────┼────┼─────────┤│7│陳美孜│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10,000元│││(提出│商品之訊息,誘騙陳美│月27日16││││告訴)│孜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時56分許│││││行帳戶中。│││├──┼───┼──────────┼────┼─────────┤│8│盧華琪│假意在網路上張貼販賣│103年9│7,000元│││(提出│商品之訊息,誘騙盧華│月27日16││││告訴)│琪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時5分許│││││行帳戶中。│││├──┼───┼──────────┼────┼─────────┤│9│林家汝│謊稱為購物網站工作人│103年9│18,213元│││(提出│員,以訂單錯誤為由,│月27日18││││告訴)│誘騙林家汝操作提款機│時6分許│││││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中。│103年9│6,756元│││││月27日18││││││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