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峻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峻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峻永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9日復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該案被害人 黃文鴻 25萬元(不含強制理賠金)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而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9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此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故意犯罪、侵害法益皆屬公共行車安全,被告既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竟未能悔悟自新、戒慎其行,在酒後駕車事故頻傳、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4mg/l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無視公共行車安全,輕忽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法紀觀念淺薄,違反法律規定情節重大,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日後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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