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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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文彬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
6月14日上午4時30分員警經蘇文彬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蘇文彬涉有上揭犯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5年9月6日繫屬於該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南檢文慎105毒偵1638字第55460號函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考。又本件被告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警詢時所提供現住地址亦為其上開戶籍地址,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判定本案犯罪地點,又檢察官於105年9月6日提起本案公訴,斯時被告並未有本院轄區監所在監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均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他院管轄故非無見,惟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汐止區並非本院轄區,且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之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亦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所及,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誤以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