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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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俊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俊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員警 林信利 受有頸部兩處破皮,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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