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給付,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俊溢綽號「 阿龍 」,其與 謝慶奮 、 王友明 (王友明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慶奮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溢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 張秀鳳 (已於105年8月23日去世)認識,並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0月間,向 蔡張秀鳳 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年3月25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4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5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寮資字第002367號,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 黃淑婉 」之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友明,王友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 葉秋菊 、王 李秀美 、 洪美華 ,致上開4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悉數交付謝慶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主任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 王李秀美 等人調閱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 洪世忠 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溢(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30、239頁),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見影偵一卷第54至61、105至106頁背面、109、112、114、133至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影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至92、170、186頁、影院一卷第94、98、99、102、247、248、269至271頁、影院三卷第143頁)情節相符,並有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偵一卷第16頁)、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至49頁)、同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至117頁)、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大寮區頂寮段1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影偵三卷第137至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至120頁)、高雄郵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至10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頁)、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181至183頁)、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籬仔內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王友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21頁)、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至145、177至179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14至15頁背面、影偵二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20頁)、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76、77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1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
1、192頁)、謝慶奮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款項之利益分配,因王友明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蔡張秀鳳4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2,370萬元提領後交予謝慶奮(見影偵三卷第170頁),該款項嗣又存入謝慶奮及其所實際使用之其子謝O修(原名鄭O)、妻弟洪世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影院一卷第193頁以下),且經函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並無謝慶奮匯入款項或有異狀,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在卷可查。準此,告訴人之匯款悉數由王友明提領後,交予謝慶奮匯至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者被告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款項,即難認定被告有取得贓款之分配利益。被告辯稱並未拿到任何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須每一階段均參與,只要於彼此間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縱各該行為人僅負責或從事部分行為,未涉及每一階段犯行,惟在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各自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皆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只要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本件被告知道謝慶奮需要人頭借款,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再由王友明出面向 蔡張謝鳳 借款,並提供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取信蔡張秀鳳,得款後,由被告帶同王友明提領款項,有監督王友明避免其擅將款項私吞之目的,復又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匯至謝慶奮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但其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與王友明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因有三人共犯,即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認罪之陳述,有前述證據可佐,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為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為適用增訂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雖均未及說明修正部分,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說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元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意旨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洗錢罪嫌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
㈢、被告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以50萬元和解,其等同意刑事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277、278頁);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得款有實際上之處分權限或因而獲利,無從與謝慶奮就詐欺所得諭知共同沒收,原判決諭知與謝慶奮共同沒收,尚有所誤。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坦承、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諭知沒收違誤之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謝慶奮、王友明圖一己私利,向蔡張秀鳳施以詐術,詐騙高達2,370萬元,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更二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和解,其等也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已於前述,復參考王友明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50萬元和解,謝慶奮亦各以385萬元、680萬元、385萬元與葉秋菊、洪美華、王李秀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28頁、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49頁),即被告最終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相對減低;兼衡被告本件參與分擔之情節,應較謝慶奮為輕,與王友明則應較為相當;再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即可),素行尚非極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254至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於前述,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即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於5年以內(即本院宣判回算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再有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本次事件後,已有所悔改,自控能力非差,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無須入監可履行還款約定,若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兼衡告訴人同意給予附給付和解條件之緩刑、共犯王友明亦因和解而為緩刑諭知(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和解,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至於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犯罪所得俱為謝慶奮取走,匯入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
無證據證明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謝慶奮有交付被告報酬,詳如上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報償,同樣難認被告對於詐騙所得有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與謝慶奮共同沒收。
2、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公印文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照立法理由係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然本院考量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時已交付蔡張秀鳳,而蔡張秀鳳業於105年8月23日去世(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於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案件審理及本案被告審理歷時數年,均未見該偽造公文書有再被提出或查獲,已經過8年之久,堪認應已滅失,不予沒收也不會造成無法遏止詐欺犯罪,又非屬違禁物,是仍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主任黃淑婉」印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文、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因兩造均未就此部分於上訴審爭執,本院同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係其子、妻弟之帳戶,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其等同意(其子帳戶,其妻同意使用)交予謝慶奮長期使用,與使用自己帳戶相同,是否得以認定製作 金流 斷點,尚非無疑,況被告僅陪同謝慶奮匯款,至於匯到何帳戶,是否製造金流斷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及此,即此部分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並非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璽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一覽表編號匯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1蔡張秀鳳105年3月25日15時4分前某時許870萬元2葉秋菊400萬元3王李秀美400萬元4洪美華700萬元合計2,370萬元【附表二】前案被告王友明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編號提款方式地點時間金額謝慶奮撥號時間1卡片提款略105年3月25日某時許3萬元2臨櫃填單鳳山郵局105年3月25日15時4分許400萬元3臨櫃填單新興郵局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250萬元4臨櫃填單社東郵局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150萬元105年3月25日16時、16時4分許5臨櫃填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100萬元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6臨櫃填單新興郵局105年3月26日8時47分許500萬元105年3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7臨櫃填單鹽埕郵局105年3月26日9時14分許250萬元105年3月26日8時39分許8臨櫃填單籬仔內郵局105年3月26日9時43分許200萬元105年3月26日8時59分許9臨櫃填單鳳山新富郵局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100萬元105年3月26日9時27分許10臨櫃填單鳳山三民路郵局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350萬元105年3月26日9時34分許11臨櫃填單高雄五塊厝郵局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60萬元105年3月26日10時34分許12卡片提款略105年3月27日某時許6萬元13卡片提款略105年3月27日某時許1萬元合計2,370萬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金流狀況編號金融機構函覆文號證據出處備註(金流狀況)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690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7407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29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8106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4六腳鄉農會112年7月18日六信字第1120003572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35頁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45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41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無存款帳戶往來。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083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59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3546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1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67頁帳戶於96年已結清。1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7393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69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1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841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4頁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1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高市三信社秘文字第842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93頁帳戶已於95年5月19日銷戶。【附表四】前案被告謝慶奮金流狀況編號金融機構函覆文號證據出處備註(金流狀況)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42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195至203頁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2大寮區農會112年7月3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0823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07至221頁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09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25頁查無交易明細。4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97441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27頁查無交易明細。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1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9頁已銷戶,無相關資料。6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006484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33頁均查無往來明細。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24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35頁已無有效帳號。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1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39至241頁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112年7月6日北富銀前金字第1120000009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53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884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58頁自105.01.01開戶後無交易紀錄。1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14061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681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63至419頁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2281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23391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427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102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431頁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40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435頁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附表五】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給付告訴人之條件和解條件一、被告願給付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期金額壹萬伍仟元,之後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見和解筆錄)。二、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被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三、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於刑事部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註:被告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經給付(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314、3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