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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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豐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職業為鏟裝車司機,案發當時載著鏟裝車要前往工地等語明確(見相卷第3頁、第44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致被害人廖江玉枝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但所生實害實屬重大;(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以開鏟裝機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兒子需其照顧(見訴字卷第4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00萬元,目前已實際賠償130萬元,其餘70萬元分50期自107年12月起按月給付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3至34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廖堂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8號裁定將搶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月,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至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迄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33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家屬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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