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恐嚇取財得力、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竟為貪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價值觀自有偏差,行為不當,暨考量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從事司機、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姑念其已將所竊現金全數返還被害人 李育明 ,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竊得零錢袋1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事後已將所竊現金全數返還被害人李育明,有上開和解書可佐,由上,就被告竊得現金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零錢袋1個,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林嘉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6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果菜市場內,嗣下車步行至李育明之編號第77號攤位,發現所置之鐵櫃抽屜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該抽屜,竊得李育明所有之零錢袋1包(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7000元),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翌(26)日凌晨4時許,李育明至該攤位發現該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 洪麗紅 ,且查知其子林嘉陽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林嘉陽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明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攤位之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已償還被害人,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查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承鋒